微信作為證據的裁判規則(附最高法民一庭觀點)

天天見聞 天天見聞 2024-11-25 科技 閱讀: 4
摘要: (摘自《關于微信證據保全公證的探讨》,潘子文、胡瑩瑩,《法制與社會》2015年36期)附:人民法院裁判案例5則

導讀:微信作為一種新興的網絡傳媒工具,它整合了電子郵件、網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網上購物、網絡支付平台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我國使用的人數已達5億多,穩坐新型信息交流平台的首席交椅。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顯然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範疇,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出現的頻率也越來越高。

那麼,一旦涉及糾紛,這些微信聊天記錄能成為訴訟證據嗎?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有哪些裁判規則?請看下文。

專家觀點:

1. 電子數據屬于“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範疇

電子數據廣義而言,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其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受或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包括電子通信證據、計算機證據、網絡證據和其他電子數據。電子數據是現代信息技術不斷發展和應用的産物,作為信息世界裡新的“證據之王”,其具有綜合性、易變性、隐蔽性、可挽救性、微縮性、擴散激增性等特征,是來源于七種傳統證據,将各種傳統證據部分地剝離出來而泛稱的一種新證據形式。2004年通過的《電子簽名法》第7條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6條第2款、第3款:“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适用電子數據的規定。”可知,電子數據在日常生活中具體表現為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适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具體到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作為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電子數據則集中表現為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以及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由于電子數據一經形成便始終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狀态,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事物的本來面貌,可長期無損保存,随時反複重現。相對于物證易因周圍環境的改變而改變屬性,書證易損毀和出現筆誤,證人證言易被誤傳、誤導、誤記或帶有主觀性,電子數據則更具客觀性和穩定性。但必須注意的是電子數據具有易破壞性。電子數據使用電磁介質,儲存的數據修改簡單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統、盜用密碼,操作人員出現差錯,供電系統和網絡出現故障、病毒等,電子數據均有可能被輕易地盜取、篡改甚至銷毀,難以事後追蹤和複原。

因此,根據電子數據容易被篡改的特性,人民法院在審查電子數據時應該把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尤其是其是否被篡改作為審核重點。當然與前面關于視聽資料的論述一樣,隻要當事人提供了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電子數據,就可被視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的“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适用》,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根據微信記錄形成的方式,微信證據分為文字微信記錄、圖片微信記錄、語音微信記錄、視頻微信記錄

(1)文字微信記錄。包括與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發布的文字以及公衆微信号發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類記錄是微信中最常見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見的“微信借條”。文字記錄通過手機截屏、拍照、導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與固定。

(2)圖片微信記錄。包括與微信好友聊天過程中,發表微信朋友圈時和公衆微信号發布時轉載、制作、拍攝的圖片以及使用的各類表情,圖片、表情所表達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個聊天記錄、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達的意思均不同,有時可能不存在任何意義,辦理保全公證時一定要将圖片與其他記錄整體進行公證,不建議單獨對圖片進行保全公證。

(3)語音微信記錄。包括與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發布的語音以及公衆微信号發布的文章等以語音形式存在的信息。語音功能是近幾年各大通訊工具設計的新型功能,通過發送語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編輯,交流更加便捷。與文字微信記錄相比,一個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樣,另一個更重要的不同是通過分辨、鑒定語音中的聲音來确定使用者身份。

(4)視頻微信記錄。包括與微信好友聊天過程中,發表微信朋友圈時和公衆微信号發布時轉載、制作、拍攝的視頻。視頻具有直觀反映事實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攝的視頻更有證明力,轉載或者制作的視頻因為不知道原始出處或者有後期編輯的痕迹,通常證明力不如自行拍攝的,在辦理保全公證時,要注意對視頻形成方式的審查。對此類微信記錄宜采取刻錄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證據。

(摘自《關于微信證據保全公證的探讨》,潘子文、胡瑩瑩,《法制與社會》2015年36期)

附:人民法院裁判案例5則

1.網聊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但應當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篡改——樟芝(上海)投資中心訴深圳牛樟芝制藥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通過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條,但其未能充分證明微信借條真實存在,亦未能證明該微信借條為被告出具,故對微信借條的真實性,法院不予認可,該微信聊天記錄不能作為證明借款關系存在的證據。

案号:(201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65号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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