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刑訊逼供?輕傷二級?法院這麼說!
為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民警有用伸縮警棍抽打其身體,用礦泉水澆灌其口鼻緻其嗆水的行為;輔警明知民警要實施刑訊逼供,仍聽從民警指令将車開至隐蔽路段停靠,且有掌掴犯罪嫌疑人面部的行為。經鑒定,犯罪嫌疑人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因涉嫌犯刑訊逼供罪,于2023年8月29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許某,男……因涉嫌犯刑訊逼供罪,于2023年8月31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許某犯刑訊逼供罪,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召開庭前會議後,于2024年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佟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許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楊某系某派出所(以下簡稱“某所”)民警,第四案偵組組長,被告人許某系某所輔警,抓捕組成員。2023年5月17日4時許,盜竊案犯罪嫌疑人曹某因實施入戶盜竊時被該戶業主李A當場發現并抓獲,随後李A電話向某所報案,民警接電話後到上述樓棟樓下将曹某帶回某所羁押室。某所副所長李B通過情報系統以及車輛軌迹對曹某進行分析,鎖定曹某所駕駛的車輛,随後安排被告人楊某帶曹某指認車輛。2023年5月17日11時40分許,楊某、許某、鄧某(另案處理)駕乘五菱宏光商務車将曹某帶至某小區附近指認現場、搜查其駕駛的車輛,同日12時40分許搜查結束後,由許某駕車搭載楊某、曹某、鄧某返回某所。途中,楊某對曹某進行盤問,曹某對在雙福實施盜竊予以否認,為接下來能夠取得曹某的有罪供述,楊某使用伸縮警棍抽打曹某身體,許某明知楊某要繼續實施刑訊逼供,仍聽從楊某指令将車開至×路未通車隐蔽路段停靠。停車後楊某繼續使用伸縮警棍毆打曹某,許某掌掴曹某面部。在楊某安排下,許某、鄧某将曹某控制住後,由楊某使用礦泉水澆灌曹某口鼻緻其嗆水。2023年5月17日13時許曹某被許某、鄧某帶回某所羁押室,此時曹某已無力自行站立、行走。18時許,曹某被送入某醫院搶救。經司法鑒定所鑒定,曹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23年8月29日12時許,被告人楊某接偵查人員電話後到達公安局後被偵查人員帶走。2023年8月31日13時許,被告人許某在某所被偵查人員帶走。二被告人歸案後未及時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
被告人楊某、許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為逼取口供,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毆打、用水灌口鼻,緻犯罪嫌疑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應當以刑訊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許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是主犯。被告人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許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拘役六個月;判處被告人許某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辯護——
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提出辯護意見:1.被害人曹某所受的輕傷不排除事主、圍觀群衆、保安的毆打,不能歸責于楊某一人所緻;2.楊某不存在洩私憤,為了打擊犯罪盡快破案,沖動之下對罪犯實施毆打,主觀惡性不深;3.楊某工作積極肯幹,吃苦耐勞,表現優秀;4.案發後楊某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建議法院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辯護——
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提出辯護意見:許某系從犯,其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現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且自願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楊某系某派出所(以下簡稱某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許某系某派出所輔警。2023年5月17日4時許,曹某(本案被害人)因實施入戶盜竊時被該戶業主李A當場發現并抓獲,随後李A電話向某派出所報案,民警接警後趕到現場将曹某帶回某派出所羁押室。某派出所副所長李B通過情報系統以及車輛軌迹對曹某進行分析,鎖定曹某所駕駛的車輛後,随後安排楊某帶曹某指認車輛。當日11時40分許,楊某、許某和鄧某(另案處理)駕乘五菱宏光商務車将曹某帶至某小區附近指認現場并搜查其駕駛的車輛。同日12時40分許搜查結束後,由許某駕車搭載楊某、鄧某、曹某返回某派出所。途中,楊某對曹某進行盤問,曹某否認在雙福實施盜竊,楊某為取得曹某的有罪供述,便使用伸縮警棍抽打曹某身體,許某明知楊某要實施刑訊逼供,仍聽從楊某指令将車開至×路未通車隐蔽路段停靠。停車後楊某繼續使用伸縮警棍毆打曹某,許某掌掴曹某面部。在楊某安排下,許某、鄧某将曹某控制住後,由楊某使用礦泉水澆灌曹某口鼻緻其嗆水。同日13時許,曹某被許某、鄧某帶回某派出所羁押室。同日18時許,曹某被送入江津區某醫院搶救。
2023年10月10日經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1.曹某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左側面部、右側肩背部、雙側大腿)、多發肋骨骨折(右側第3、4、5肋骨)、胸骨中下段骨折,系外界鈍性暴力直接作用于胸壁所緻,徒手傷及鈍器損傷(警棍擊打)均可以形成。急性腎損傷、肌紅蛋白尿、中度貧血、低鉀血症系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的并發症;2.曹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23年8月29日12時許,被告人楊某接偵查人員電話通知後來到公安局後被抓獲。2023年8月31日13時許,被告人許某在某派出所被偵查人員抓獲。二被告人歸案後未立即供述犯罪事實,在多次訊問後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2023年9月11日曹某涉嫌盜竊罪訴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對曹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自2023年5月26日至2024年3月25日),罰金三千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許某共同賠償曹某經濟損失人民币40萬元并取得其諒解。公訴機關當庭調整量刑建議為對被告人楊某、許某均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
被告人楊某、許某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訊逼供并緻其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刑訊逼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認。
對辯護人提出被害人的傷情并非被告人楊某毆打所緻,不排除系他人加害造成的辯護意見。經查,楊某用警棍毆打曹某的事實,有執法記錄視頻、證人鄧某的證言、被害人曹某的陳述以及被告人楊某、許某的供述證實;派出所的監控視頻也證實曹某在出所指認現場時的狀态與指認現場後回所時的狀态有明顯區别,能證實其被毆打受傷的事實;司法鑒定意見也證實曹某的傷情符合鈍器打擊造成。上述證據足以認定曹某的受傷系二被告人的毆打所緻,可排除其他因素。辯護人提出曹某的傷情系他人加害所緻,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或線索,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或者指揮的犯罪事實處罰;被告人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楊某、許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且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本案的犯罪情節,二被告人的認罪态度和悔罪表現,本院決定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對二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提出對二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依照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刑訊逼供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許某犯刑訊逼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中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賴××
人民陪審員 黃××
人民陪審員 黃××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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