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自然資源違法案件的審理和集體讨論的關系
自然資源部門在執法辦案過程中在調查終結時要對案件進行審理或按照規定進行集體讨論,最終作出具體行政處罰決定。但在日常執法中,對案件審理和集體讨論兩者之間的關系還存在不同認識。尤其針對即将于今年11月1日開始實施的《自然資法違法行為查處工作規程》的新的規定,非常在必要厘清二者法律和邏輯關系,筆者結合執法實踐和法律法規規定,對以上二個概念和程序進行分析,供基層執法人員參考。
一、案件審理制度和集體讨論制度的設定法律來源
案件審理制度是由自然資源部規範性文件設定的,《自然資法違法行為查處工作規程》5.1 案件審理,審理基本要求承辦⼈員提交《違法案件調查報告》後承辦機構應當組織審理⼈員對案件調查報告和證據等相關材料進⾏審理。審理⼈員不能為同⼀案件的承辦⼈員。5.3 審理⽅式案件審理應當由承辦機構負責⼈或者其指定的審理⼈員負責組織,采⽤書面或者會議方式提出意見。
集體讨論制度是由法律設定的一項法定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别作出如下決定:一是确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是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三是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四是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同時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讨論決定。
二、案件審理和集體讨論制度的邏輯關系
(一)案件審理和集體讨論的目的不同。審理和集體讨論都屬于行政機關的内部行為,對相對人不直接産生實際影響,不直接處分外部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屬于程序性行為。審理的目的是針對案件承辦人員的案件辦理情況,通過書面或者會議方式進行審查,對案件的處理形成某種處理意見。具體操作中審理一般由自然資源執法機構負責人召集組織行政機關内設科(股)室負責人參加,參加人員從工作職責,結合具體案情,發表自己審查意見。而集體讨論的目的是為确保行政處罰決定的正确、有效,一般參加人員為單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人員,也可以根據需要,召集相關科(股)室領導列席。通過召開會議形成決定,體現行政機關的集體主張和意志,對案件的處理起主導作用,成為處分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前提條件。
(二)審理和集體讨論的适用範圍。審理和集體讨論的适用範圍都有明确規定的,《自然資源違法行為查處工作規程》規定案件審理應當由承辦機構負責⼈或者其指定的審理⼈員負責組織。審理人員基本就是自然資源行政機關相關科室領導,同時案件辦理人員不得參與審理。這裡的審理範圍包括所有的需要按一般程序開展行政處罰的所有案件都要審理,才能進行政處罰。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雖然沒有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的範圍進行具體規定。但是,各地行政機關結合行政執法工作實際,通過制定不同屬性的文件,明确了重大執法決定适用範圍。各級行政機關從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角度,對重大、複雜案件的适用範圍進行補充、細化的,是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則的要求,應當嚴格遵守執行。
三、審理和集體讨論的實務應用
(一)審理不能替代集體讨論。審理和集體讨論的區别以上已經詳細闡述,兩者之間有着本質的區别,審理是不能代替集體讨論的。《自然資源違法行為查處工作規程》明确規定“案件經審理通過的,承辦人員應當填寫《違法案件處理決定呈批表》,附具《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調查報告》和案件審理意見,報負責人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别作出如下處理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讨論決定。”
(二)重大複雜案件不經集體讨論決定的,屬于程序違法。集體讨論制度是法定程序,行政機關必須嚴格遵守,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必須經集體讨論決定,不能通過審理替代集體讨論。重大或複雜案件未經集體讨論,或者隻有案件審理記錄的,屬于程序違法。
綜上所述,自然資源部門在辦理違法案件時,除了按規定進行審理,還應當依法進行集體讨論決定,否則可能面臨因程序違法而承擔敗訴風險。
2022.10.25 回複地州支隊問題整理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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