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挖壞他人祖墳 家屬可起訴哪些賠償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于死亡,死者不能作為訴訟當事人,近親屬可作為當事人起訴。自然人死後,其人格權也随之消滅,但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護。根據傳統倫理觀念以及風俗習慣,墳墓是後人追悼先人的特定場所,寄托了生者對逝者的哀思,更是對生者的一種精神寄托。因施工不慎損壞墳墓,既侵害了死者的人格權益,也給死者近親屬造成了精神傷害。
原告鄭某甲、鄭某乙的父親鄭某某于1970年死亡,死後安葬在廣豐區湖豐鎮橋頭村槐山組毛坑窪山場,每年原告們都會去上墳祭拜,以寄托思念之情和對先輩的緬懷之情。2022年11月27日,原告在外務工,從村民口中得知被告程某某、鄭某丙為挖地基,雇請挖機駕駛員,不慎将原告父親的墳墓挖毀。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說法,被告也承認雇請挖機毀壞墳墓的事實,但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不成,故訴至法院。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墳墓修繕費用30,0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賠償60,000元。庭審中,倆原告變更訴請要求倆被告賠償墳墓損壞修繕費50,0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賠償80,000元。
經走訪,倆原告父親的墳墓安葬在湖豐鎮橋頭村槐山組毛坑窪山場,距離山腳垂直落差約30米,被告鄭某丙系該村槐山組的理事會副組長,被告程某某系組長。因橋頭村拟在槐山組毛坑窪山場地塊修建停車場及建造老年活動中心,被告鄭某丙于2022年11月份雇請挖機駕駛員挖掘該山體。被告承認此事是因其造成,但表示并不是故意去挖掘原告祖墳,挖掘駕駛員不知道那裡有墳墓,且當天下雨,被告也不在現場,挖機駕駛員挖山體時采掘位置過于靠裡,緻倆原告父親的墳墓塌落,造成損壞。周法官組織雙方當事人和村幹部到現場進行查看損害情況,發現墳墓的墓碑已遺失,墳體被毀壞,且倆原告父親的墳墓至今已有50餘年之久,存在時間久遠,血棺的可能性不大,應适用老墳的遷移标準。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害他人财産的,财産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本案中,被告鄭某丙雇請他人進行挖掘,在挖掘機作業前,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也未提醒挖掘機駕駛員在作業過程中注意相關問題,導緻倆原告父親的墳墓不慎被毀,原告方作為家族後人,必然因修複維護墳墓産生經濟損失,故侵害方應當予以賠償。庭審中,被告鄭某丙表示願意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國務院《殡葬管理條例》要求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殡葬費用,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倆原告父親的墳墓被挖後應移至公墓區進行土葬,且墓碑已然遺失,隻能重新镌刻。
經參照本區《上饒市廣豐區人民政府區長辦公會議紀要》中針對本區遷墳補償标準:“老墳2600元/座,工作經費1400元;血棺8000元/座,工作經費2800元/座”。其中工作經費實質上是将墳墓遷往公墓區重建的費用。倆原告稱墓碑和骨灰被被告處理了,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原告的該陳述不予支持,故倆原告父親的墳墓是否血棺已不可考。酌情确定移址重建墳墓的材料費和人工費在上述遷墳标準的基礎上可上浮30%,即(2600+1400)*130%=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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