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文章丨新精神活性物質的司法困境及辯護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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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趙荔 邢煥冉
由于國際社會對毒品犯罪的嚴厲打擊,犯罪分子隻得另辟蹊徑以尋找管制毒品以外的物質來維持其犯罪活動,再加上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越來越多遊離在國際管制之外的新精神活性物質湧入市場,嚴重威脅人類健康。新精神活性物質本身不屬于列管毒品,并且由于新精神活性物質具有更新速度快等特征,使得法律規定的滞後性凸顯,這也就導緻了目前新精神活性物質在毒品犯罪中的實踐困境。在此基礎上,我們從刑事辯護的角度分析新精神活性物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刑事辯護可以從何種角度切入,并試圖探索刑事辯護在新精神活性物質方面的出路。
一、新精神活性物質概述
新精神活性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 NPS),作為一類新興的毒品類型,近年來在全球範圍内迅速蔓延,引起了各國政府、執法機構及學術界的廣泛關注。與傳統毒品如海洛因、可卡因等相比,新精神活性物質具有合成簡便、種類繁多、隐蔽性強等特點。它們往往通過化學修飾或創新合成方法,對現有毒品成分進行改造或創造全新化合物,以逃避法律監管和毒品檢測。這些物質在藥理學上可能具有類似或更強的精神活性效應,能夠引發幻覺、興奮、抑制等多種神經心理反應。
2013年聯合國毒品與犯罪問題辦公室(UNODC)年度報告參照聯合國于2012年3月16日通過的55/1号決議,在《2013年世界毒品報告》中第一次以書面形式将新精神活性物質定義為: 未被聯合國《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以下簡稱《61公約》)和《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71公約》)所管制,但有被濫用的可能,并會對公衆健康造成危害的單一物質或混合物質。這裡提到的“新”,不必然是新發明或第一次被制造出的物質,而是隻要是新出現在特定市場的一般都可以認定為“新”。換言之,新精神活性物質是指具有濫用潛力的、沒有被聯合國《61公約》和《71公約》所列管、可引起公共健康風險的物質。由于新精神活性物質這個名詞并不是在我國産生的,故其定義在我國的研究和實踐中并不是從始固定而是處在不斷變化中的。《2015年中國毒品形勢報告》中提到:新精神活性物質常常被稱為“策劃藥”或實驗室毒品,是違法犯罪分子為逃避法律打擊而對列管毒品進行化學結構修飾後得到的毒品類似物,有着和已被管控毒品相似或更強的興奮、緻幻、麻醉等效果。
綜上來看,新精神活性物質是指:沒有被列為管制毒品的、有着和已被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強的精神控制效果的物質。而這種物質往往是通過對已被管制毒品的化學結構進行修改所得。
新精神活性物質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與被管制的毒品具有相似的化學結構或效果。新精神活性物質又被稱為“實驗室毒品”,暫且不論這種說法是否恰當,新精神活性物質之所以有此類别稱,正是因為大部分的新精神活性物質一般是通過化學實驗的方式改變列管物質的化學結構,并且新生産出的物質與列管物質的效用基本相同甚至效果更好。比如,新精神活性物質根據藥理學分類可分為興奮劑類、合成大麻素受體激動劑類、經典緻幻劑類、合成阿片類、身心分離劑類、鎮靜催眠類六大類。在合成阿片類中有一類是芬太尼類物質,化學結構與芬太尼相似。具體來說,在芬太尼的化學結構中,可能是通過使用其他酰基替代丙酰基或者是通過使用任何取代或未取代的單環芳香基團替代與氮原子直接相連的苯基方式來達到與芬太尼類似的鎮痛作用。
第二,未被列入國際毒品管制名錄中。根據聯合國毒品與犯罪問題辦公室對新精神活性物質的定義,顯然,新精神活性物質的限定詞之一就是未被聯合國《61公約》和《71公約》所管制,即沒有明确的法律法規将其列入到管制物質的名錄中。根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這也就意味着新精神活性物質表面在法律上具有“合法性”。
第三,是不法分子為了規避監管而研究生産的。新精神活性物質多數是通過改變列管毒品的化學結構的方式來達到和列管毒品相似或更強的效果,但是這種衍生的物質并沒有明确列入管制名錄,這就意味着沒有直接的法律法規能夠确定該物質為違禁物,故不法分子常常以此種方式利用法律漏洞來逃避監管。
第四,對公衆的健康存在危害可能性。因為新精神活性物質具有和毒品相似或者強于毒品的效果,包括但不限于緻幻、麻醉、興奮等。若不對其加以管制,一旦被濫用,将會嚴重危害公衆的健康,擾亂社會秩序。
二、新精神活性物質與毒品的關系
新精神活性物質與毒品是不能完全等同的。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7條規定,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它能夠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對比二者的定義可以得出,新精神活性物質和毒品的最大區别就在于是否受國家管制。但是顯然不能說所有不受管制的物質都是新精神活性物質,這就涉及到了應當對新精神活性物質賦予的另一個限定詞,即“有着與毒品類似或更強的精神控制效果”。
有研究表明,某些芬太尼類物質藥效和毒性超過了芬太尼,如卡芬太尼,其藥效和毒性是海洛因的5000倍,約2毫克就足以使一個成年人死亡。芬太尼類物質在列管之前,無疑滿足“有着與毒品類似或更強的精神控制效果”的限定。
三、司法現狀及困境
本文對涉及不同新精神活性物質的司法實踐進行了研究。
首先,以列管前的氟胺酮為例。氟胺酮(F-Ketamine)是一種化學名稱為a-鄰氟苯基-2-甲胺基-環己酮的新精神活性物質,分子結構與氯胺酮高度相似,隻是其中的-Cl基團被-F所取代。有研究顯示,氟胺酮的急性毒性為氯胺酮的 82.24%,神經毒性為氯胺酮的31.23%。
2020年4月份,包括羅某、李某等人在内的13名被告人因将氟胺酮當作毒品“K粉”實施交易而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分别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至十個月不等的刑期,并處罰金。本案發生在氟胺酮列管之前,故對繳獲的疑似毒品的物質進行檢驗,均未檢出常見的毒品成分。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所查獲的疑似毒品物質名為“氯胺酮”經鑒定不含“氯胺酮”成分,而是“氟胺酮”,故認定為販賣毒品未遂。
2021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林某城、黃某騰等人結夥購買毒品販賣牟利,并在查獲的晶體狀疑似物中檢出氟胺酮,法院同樣認為,本案所查獲的毒品“K粉”經鑒定不含氯胺酮而是氟胺酮,被告人的販賣毒品行為屬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次,以合成大麻素類物質為例。2019年江蘇法院二審審理了一起販賣運輸5F-AMB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楊某昌、趙某增長期從事化學品研制、生産、銷售及化學品出口貿易工作。2015年4月,楊某昌租用江蘇省某公司的設備、場地進行化學品的研制、生産及銷售。其間,楊某昌雇用他人生産包括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簡稱5F-AMB)在内的大量化工産品并進行銷售。同年10月1日,5F-AMB被國家相關部門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産、買賣、運輸、使用、儲存和進出口。2016年1月,趙某增與楊某昌在明知5F-AMB已被國家相關部門列管的情況下,仍商定楊某昌以每千克2200元左右的價格向趙某增販賣150千克5F-AMB。同月22日,楊某昌根據趙某增的要求,安排他人将約150千克5F-AMB從宜興市運送至浙江省義烏市,後趙某增将錢款彙給楊某昌。2016年3月,楊某昌用約1千克5F-AMB冒充MMBC販賣給李某某,後在李某某安排他人寄出的郵包中查獲477.79克5F-AMB。2016年8月和9月,被告人楊某昌、趙某增先後被抓獲。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昌明知5F-AMB被國家列入毒品管制仍予以販賣、運輸,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趙某增明知5F-AMB被國家列入毒品管制仍大量購買,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楊某昌販賣、運輸5F-AMB約184千克,趙某增販賣5F-AMB約150千克,均屬販賣毒品數量大,應依法懲處。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楊某昌、趙某增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該案所涉毒品5F-AMB屬于合成大麻素類新精神活性物質,于2015年10月1日被國家相關部門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人民法院根據涉案新精神活性物質的種類、數量、危害和被告人楊某昌、趙某增犯罪的具體情節,依法對二被告人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體現了對此類犯罪的從嚴懲處。
再次,以芬太尼類物質為例。2020年河北法院審理一起販賣芬太尼類毒品案件。2017年5月,被告人劉某、蔣某華共謀由劉某制造芬太尼等毒品,由蔣某華聯系客戶販賣。同年10月,蔣某華向王某玺銷售劉某制造的芬太尼285.08克。同年12月5日,公安人員抓獲劉某,後從劉某在江蘇省常州市租用的實驗室查獲芬太尼5017.8克、去甲西泮3383.16克、地西泮41.9克、阿普唑侖5012.96克等毒品及制毒設備、原料,從劉某位于上海市的租住處查獲芬太尼6554.6克及其他化學品、原料。2016年1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玺、夏某玺成立公司并招聘其他同案犯為業務員,通過互聯網發布信息販賣毒品。王某玺先後從被告人蔣某華處購買前述285.08克芬太尼,從被告人楊行處購買阿普唑侖991.2克,并從其他地方購買呋喃芬太尼等毒品。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蔣某華共謀制造芬太尼等毒品并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制造毒品罪。劉某、蔣某華制造、販賣芬太尼等毒品數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劉某所犯罪行極其嚴重,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蔣某華作用相對小于劉某,對其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到六個月不等的刑期。
芬太尼類物質濫用當前正成為國際社會面臨的新毒品問題,此類犯罪在我國也有所發生。為防範芬太尼類物質犯罪發展蔓延,國家相關部門在以往明确管控25種芬太尼類物質的基礎上,又于2019年5月1日将芬太尼類物質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進行整類列管。該案系國内第一起有影響的芬太尼類物質犯罪案件,涉及芬太尼、呋喃芬太尼、阿普唑侖、去甲西泮、4-氯甲卡西酮、3,4-亞甲二氧基乙卡西酮等多種新型毒品,部分屬于新精神活性物質。人民法院根據涉案毒品的種類、數量、危害和被告人劉某、蔣某華、王某玺、夏某玺犯罪的具體情節,依法對四人從嚴懲處,特别是對劉某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充分體現了對此類犯罪的有力懲處。
近年來,随着新精神活性物質濫用的犯罪問題層出不窮,聯合國麻醉品委員會将部分新精神活性物質列入國際管制的範圍内,截至2019年年底,已有282種新精神活性物質在國際管制之列。而在我國,自2021年7月1日起,我國整類列管合成大麻素類物質及增列氟胺酮等其他18種新精神活性物質,我國成為全球首個整類列管合成大麻素類物質的國家。2024年6月16日,公安部、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聯合發布《關于将溴啡等46種物質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的公告》,決定新增列管溴啡等46種新精神活性物質,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國現已列管509種麻醉品和精神物質(包括123種麻醉藥品、166種精神藥品、220種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整類列管芬太尼類物質、合成大麻素類物質,是世界上列管毒品最多、管制最嚴的國家。
由此可見,我國乃至整個國際社會都在逐步加強對新精神活性物質的監管,并嘗試逐步完善對新精神活性物質的規制制度。但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的滞後性等特點以及新精神活性物質更叠快速等特點,在實踐中對新精神活性物質相關犯罪的法律适用及行政規制方面仍存在諸多困境。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第一,缺乏明确、統一的認定标準。
目前容易被濫用的新精神活性物質大多數情況下是通過化學合成的方式制造的,種類繁多,變化多樣,而無論是國際還是我國對新精神活性物質的定義相對來說仍比較模糊。這就導緻在實踐中,将一個未被明确列管的物質認定為新精神活性物質往往需要經過一系列複雜的程序,并沒有明确、統一的直接認定标準。
第二,缺乏明确、适當的定量标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财産。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通知的形式聯合印發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中規定,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2000年《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南甯會議紀要)中規定:經鑒定毒品含量極少,在處刑時應酌情考慮。
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明确了根據毒品數量的量刑标準,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了不以純度折算毒品的數量,《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等文件規定了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量刑标準。但是毒品和新精神活性物質并不能完全等同,也就意味着已有的對毒品數量的認定标準和量刑标準無法适用于不在毒品之列的新精神活性物質。退一步講,就算适用了上述标準,在涉事物質中含有極少量新精神活性物質的情況下,将該物質的總量直接認定為新精神活性物質的數量未免不合理;根據相關文件,按照“含量明顯偏低”進行量刑,又難以把握“從輕”幅度。比如“犀牛G點液”是一種含有N,N-二異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性保健品。其含量一般僅為0.3%左右,含量極低,而甲基苯丙胺的純度一般為50%-99%。兩者在依賴性、緻瘾性上不可同日而語,前者顯然要小的多,社會危害性也小得多。
第三,對罪刑法定原則的挑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由于新精神活性物質種類繁多、更新叠代速度快,現有的法律規定很難将層出不窮的新精神活性物質全部囊括在内。并且我國當前對新精神活性物質的管制依據是《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除此之外,一般都參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禁毒法》第二條的規定進行适用。也就是說,對于新精神活性物質的處罰并沒有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權威性的法律,也沒有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釋。
既然沒有明确規定處罰的法律依據,意味着對某種新出現或新合成的物質認定為新精神活性物質甚至直接認定為毒品并對其定罪處罰在一定程度上是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沖突的。當然,不可否認的是,在多數情況下,不法分子正是利用這一法律漏洞,生産毒品的替代物來逃避法律的制裁。但是,沒有明确的法律依據還是可能使司法機關和辦案人員的自由裁量權範圍過大,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在一定程度上侵犯被追訴者的合法權利。
四、刑事辯護律師的應對策略以及辯護觀點
根據目前新精神活性物質在毒品犯罪中的實踐困境,刑事辯護律師應當積極尋找可能的辯護途徑,找準切入點,為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
第一,法律适用争議。通過分析新精神活性物質目前存在的司法困境,最突出的體現就是沒有清晰精準的法律規定,而現有的可以作為判定違法直接依據的《條例》和《辦法》,僅針對已出現在市場上的物質提供了管制依據,關于新出現物質如何進行規制以及如何進一步定性定罪等問題并無明确規定。
對于毒品性質的認定,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則,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凡是國家沒有明文規定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質,在性質上不得認定為毒品,對于後來被列入列管名單的,比如芬太尼類物質、溴胺酮等,要考慮其被列管的時間,在列入列管目錄之前的時間段内的行為不得認定為毒品犯罪,列入列管目錄之後的行為可以視為毒品犯罪行為。
第二,量刑标準質疑。在毒品犯罪中,對毒品數量有明确的法律規定。但是由于新精神活性物質不是毒品,無法将兩者等同,既然如此,毒品數量的計算标準無法完全适用于新精神活性物質的數量計算标準,那麼就無法以毒品數量計算标準計算的新精神活性物質的數量作為處罰标準。
比如“犀牛G點液” 含量一般僅為0.3%左右,如果完全按照海洛因的比例進行換算,數量很大,量刑一般都會在七年以上,甚至無期或者死刑,很容易造成量刑上的失衡。所以,對于這類案件中毒品數量的認定,應該通過含量鑒定作為量刑參考的依據,而不能機械執法。
第三,證據合法性質疑。由于新精神活性物質大部分是通過化學改造或化學合成的方式制造的,制造過程中可能由于操作誤差等原因導緻各批成品成分有所差異。那麼針對繳獲的疑似違禁物質進行成分檢測,直接以檢測出部分樣品的成分含量概括全部樣品的成分含量以及檢測過程中操作方法對結果産生的影響均可能存在問題,辯護律師可以對于證據的合法性提出質疑從而削弱該證據指控的效力。
第四,主觀惡性評估。在評價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時,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其行為所涉物質屬性的認知十分重要。毒品犯罪理論上屬于故意犯罪,如果行為人本身并沒有意識到其行為所涉物質的違禁性,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很難認定其有犯罪的主觀故意。
對于在生産制造新精神活性物質的過程中産生微量管制毒品的案件,要分析其制造的目的和生産的過程,如果行為人主觀目的是通過對列管毒品的分子式改造,從而生産非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質,即使在生産過程中産生了微量的列管毒品,也應本着主客觀相一緻的原則,不認定為毒品犯罪。
除此之外,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行為人如果存在被脅迫、被引誘的情節,在不能認定為脅從犯或從犯的情況下,也可以作為證明其主觀惡性較小而争取從輕量刑的情節。
第五,社會危害性比較。新精神活性物質之所以容易被濫用,一方面是因為其隐蔽性強,另一方面是因為大部分新精神活性物質較之傳統毒品而言對身體的危害性較小,依賴性較弱。
當然也有部分新精神活性物質具有更強的興奮、緻幻、麻醉等效果。所以,辯護律師可以根據具體的案涉物質分析其特性,從對吸食人員身體的危害程度和依賴性強度進行分析,從而比較其社會危害性與傳統毒品的社會危害性。對于大部分新精神活性物質,可以得出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結論。
另外,如果該物質的制作工藝極其複雜、成本極高,不具有濫用的危險,也可以作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理論依據。
五、結語
毒品犯罪是一個全球性問題,對整個國際社會有着共同的危害。而國際上對毒品犯罪的大力打擊在一定程度上對新精神活性物質數量和種類的迅速增長起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但是就目前來看,國内外對新精神活性物質的認識和規制遠遠不及其更新叠代的速度,這也就使得對新精神活性物質類犯罪的處理難以避免地面臨着一系列的司法困境。如何在一系列的司法困境中找到刑事辯護的切入點,并随着國内外對新精神活性物質監管制度的完善而不斷調整刑事辯護的角度也是需要我們繼續探索和研究的命題。
注釋:
1.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World drug report 2013[EB/OL].( 2013-06-26), .
2.馬岩,王優美,徐鵬,方文軍.緒論[M],馬 岩,王優美,徐鵬,等主編.新精神活性物質辦案實用手冊.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1-27.
3.李香豫,陳園園,喬豔玲等,新精神活性物質藥理作用研究進展[J].中國藥理學通報,2024,40(04):630-636.
4.楊黎華,對我國芬太尼類物質整類列管的思考[J].雲南警官學院學報,2019,(04):1-4.
5.李鋒,楊夢香,賴苗軍,等.氟胺酮和氯胺酮的毒性比較研究[J].中國藥物濫用防治雜志,2022,28(02):151-155+172.DOI:10.15900/j.cnki.zylf1995.2022.02.003.
6.嚴厲打擊新型毒品氟胺酮,13名被告人領刑!總1871期_澎湃号·政務_澎湃新聞-The Paper
7.《孔某、林某等走私、販賣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1)桂1021刑初150号,/
8.人民法院網,2019-06-25,楊有昌販賣、運輸毒品、趙有增販賣毒品案——大量販賣、運輸新精神活性物質,依法從嚴懲處
9.中國法院網,2020-06-23,劉某等販賣、制造毒品案——制造、販賣芬太尼等多種新型毒品,依法嚴懲,
10.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World drug report 2013[EB/OL],2013-06-26,[2020-05-16],
11.中國政府網,2021-05-11,我國對合成大麻素類新精神活性物質實行整類列管_滾動新聞,
12.中國政府網,2024-6-16,關于将溴啡等46種物質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的公告_國務院部門文件,
13.中國刑事辯護網,2024-04-03,我國管制毒品目錄(2024年7月更新509種+兩大類,
14.張掖市人民檢察院,2021-09-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作者簡介
趙荔律師
京師律所合夥人、律師
京師律所(全國)刑委會理事
刑事證據研究中心研究員
邢煥冉
中國政法大學在讀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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