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关于马克斯·韦伯的跨学科对话:“普遍历史”的迷思
马克斯·韦伯和中国文化,包括中国法律史,都有着不解之缘。中国是韦伯比较文化研究中关注的第一个非西方案例。当他开始暂时搁置对欧洲宗教史的研究、并把目光转到全世界各大宗教和文化时,他第一时间锚定的研究对象就是中国。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赖骏楠在其新著《中西之间:马克斯·韦伯的比较法律社会史》中展开了与韦伯的对话,围绕韦伯的比较法律文化研究进行理论分析和思想史探究。
近日,中国法律与历史国际学会、“全球研究论坛”联合主办了《中西之间:马克斯·韦伯的比较法律社会史》新书圆桌谈。座谈由纽约州立大学法明代尔分校教授陈丹丹主持,主讲人为《中西之间:马克斯·韦伯的比较法律社会史》作者、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赖骏楠,与谈人邱澎生(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特聘教授、中国法律与历史国际学会会长)、杜正贞(浙江大学历史学院教授)、丁悦(美国西北大学政治学系副教授)、吴景键(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本文整理自活动中的对谈部分。
1917 年劳恩斯坦会议期间,马克斯·韦伯(面向右)。
陈丹丹:赖骏楠老师的这本书内容很丰富,而且非常好读,同时又值得一读再读。我们先有请邱澎生教授来跟我们谈一下韦伯和中国经济和法律研究的关系。
邱澎生:刚才骏楠讲的非常有启发,我有不少共鸣。我在1985年于台大历史系读硕士班,当时新桥译丛出版,我也开始对韦伯有兴趣,但后来就没有继续多下功夫。当年对韦伯学术基本只是囫囵吞枣,未能深究。这些年的中国法制史研究,似乎越来越多学者又开始重讲韦伯,比方说徐忠明先生谈清代司法的卡迪审判特征,林文凯先生研究清代台湾土地产权的法律社会史,也强调清政府的家产官僚制色彩,似乎有点卷土重来之势。
对我来讲,韦伯理论虽然极复杂而不易懂,但像我这样专门做中国史研究的人,其实很早即已将其分开对待:没错,韦伯确实是理论细致而且视野宏阔的学者,但他对中国历史文化的理解恐怕蛮有问题,所以我已基本采用某种二分法对待韦伯作品,一方面将其当成有益的社科理论用来训练自己的问题意识,好像是用韦伯理论来做头脑体操,但若真的要谈中国历史真相到底是什么,则大概并不需要太纠结于韦伯有关中国的各种说法。
然而,骏楠新书可能提供另外一个新的研究进路,也许我们可以重新找到新的折衷之道,比方说家产官僚制国家,将这个概念拉回到韦伯的原文,而不必只是专门用来特指中国,就像骏楠提示的,可以把明清中国同时期的17到甚至19世纪一些早期现代欧陆绝对主义国家作比较,也就是同时纳入欧亚大陆两边的家产官僚制国家,看看双方究竟有何异同,类似这样比较平衡地综合考察中国与欧洲不同例证的家产官僚制国家,我觉得这样的比较法律社会史确实还是蛮有可为。
另外我想提第二点。因为太久没有接触韦伯理论,为了参与这场在线讨论,所以我近日找出林端先生翻译他老师施路赫特的《现代理性主义的兴起:韦伯西方发展史之分析》。我特别留意到,林端先生在此书附录一篇带有真挚感情的后记,文中提及他在钻研韦伯理论的同时,还一并怀抱着以考察韦伯理论而继续深化比较儒家价值观的某种理想。其实,如骏楠刚才谈及的,韦伯的跨文明研究可谓是从儒家开始谈起。不过,也如施路赫特提及,韦伯只留意到先秦的原始儒家,基本只有看到一个跟巫术不太能够分得清楚的儒家,而并不知晓宋明新儒家的后续发展内容。因此,韦伯对儒家有无“超越性”的理解与说法,其论证基础恐怕并不牢靠。可以这么说,韦伯对儒家后半截的发展历程基本没有掌握,更不用说是对儒家与三教合一相关思潮有什么准确的理解。因此,韦伯对传统中国宗教与世界秩序,对中国历史文化有关行动取向的类型学建构,乃至于对理性与非理性特征的辩证,所有这些涉及传统中国价值取向与种种不同社会行动之间的复杂关系,韦伯学说恐怕留下很大的空白有待补充,我们也因而需要一个真正能够重返中国历史文化脉络的法律与社会发展史研究。
如果以上理解无误,我觉得骏楠新书第七章对清代法律史的讨论便特别有重要意义。骏楠刚才报告提及清代法律现象的那几点,我都觉得很有共鸣。当然,因为中国法制史涉及时段非常长,而我对其理解十分有限,只能谈点明清时段的相关内容。
如果我们要重返中国法律社会史以与韦伯学说进行更有意义的对话,当然不能只谈明清,但最起码我们研究明清这段法制史的学者还是有责任将相关问题理得更顺。在中国法制史研究的脉络里,明清时常被当成一个法学与司法比较倒退的阶段,好像我们本来有个很不错的隋唐法律传统,然后到了明清便越来越陷入倒退的窘境。这有点像经济史和科技史上的宋代跟明清关系,宋代总是各方面比较进步发达,而到明清就越来越负面化。对我来讲,若连我们研究明清法制史的学者都没办法说服宋代、隋唐乃至秦汉法制史的研究同行,无法清楚论证明清法律现象并非只有“倒退”,那又要如何找到一个可以有效衔接秦汉直到明清的中国法律社会发展史?
借用刚才骏楠强调的韦伯有关“普遍历史”(universal history)的提法,在韦伯论证西方具有独特性的普遍历史之外,我们中国法律社会的普遍历史有无可能更有效地探究并论证出来?也就是说,我们如何用更完整而有效的中国普遍历史,来重新对照韦伯综合论述的西方文明独特性?学界早已累积了西方文明如何独特甚至是何以进步的许多社科人文理论,这里面也包含了施路赫特描述韦伯那种有关现代理性资本主义的“一种进化理论的最小限度计划”,面对这些林林总总的西方历史与社会科学理论,我们要做的对话与论辩工作实在是太多了。以明清而论,我可为刚才骏楠提及的法律社会现象做些呼应,但当然,我们还需要再做很多学术功夫继续把这些论证予以敲实、拓深与扩大。
也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有些明清法制史研究同行好像觉得我们把清代审转复核加严加密乃至于明清刑部聚集众多法学专家等明清法律变化讲的过于正面,甚至似乎想批评我们可能美化了明清的法律现象,从而忽略了明清政治的专制本质。然而,我觉得问题恐怕不在于美化与否,而是我们如何能做到类似韦伯那样更加讲究自己论证的深度与广度,如何利用更加整体而精确的分析概念去探究明清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复杂互动关系,包含诸如人口与土地持续增长、市场经济范围与程度的扩大,以及宗族、善堂、会馆公所等社团组织兴起等等外部环境变化,也包括十五世纪明代中期以后律例注释学的持续发展、十八世纪中期以后出现显着的司法案例文书编辑与出版风潮,还有十六世纪以后全国愈来愈多地方出现讼师、幕友人数增加等涉及中国“法律职业群体”的长期发展。同时,司法官员宣扬将“仁政、用心以仁恕为本”等儒家理念结合司法审判而融铸改造的“祥刑”司法原理,在三法司审转全国案件过程而出现官员针对既有法条与个别案情差异而试图建构“上比、下比,以协于中”以区别于“奇请、他比”错误适用法条司法弊端等带有“法学方法论”意味的审判原理,以及讼师秘本标榜的“百战百胜”与“使知法者惧法”等含有“对抗”地方司法官员心态的司法价值观,这些意识形态层次的法律内在观念重要转变,应该可与前述法律外部环境变动一并纳入分析视野,进而重新书写更加整体并且细致的明清法律与社会“普遍历史”。当然,这个变化历程也会牵涉到政治权力机制的变动,比方说从明朝到清朝中央君主集权制度的演化,由明初废除中书省机构到清代前期设立并完善军机处职能设立,乃至于十八世纪司法审转复核制度加严加密的效力及其限制。大致说来,我们对这些现象的讨论还处在不断深化认识的过程,但有些学者即忙着担心会不会将明清法律讲得过于正面,比较可惜。
我们需要比较元素跟元素之间、层次跟层次之间的复杂关系,为诸种现象建立起相对可靠的联系,试着把这些现象纳入明清中国法律与社会史的普遍历史,我觉得这确实是很值得继续面对的重要学术挑战。我们学界已陆续出现一些专题研究,都可能涉及对这项学术挑战的响应。即以我自己比较留意的商业诉讼为例,我觉得这里表现出很多具体的例子。比方说18世纪以后清朝有关债务诉讼的立法与司法,特别是牵涉到牙行与客商债务的事例,中央与地方政府都开始更加区分牙行在双方债务关系形成过程中到底是“审系设计诓骗,侵吞入己”还是“分散客店,牙行并无中饱”,乾隆二十三年(1758)《大清律例》这条新例文强调的是:不同市场情况造成的债务类型,便应该要有不同的法律适用条文以及相应的司法处理流程。对于商业债务纠纷的这种处理模式,我曾经研究过一些个案,论证包含《大清律例》与《户部则例》在内的清政府相关行政法规,其内容如何涉及债务人在不同欠债期限之内必须予以“监追”甚至是“变产抵还”的种种细节规定,这些法条的立法主旨基本都是在协助商人追回债务。若将这些林林总总的商业法律现象配合在一起,是有可能增加我们对于明清法律与社会发展的理解。而这些法律变化的新内容,究竟可与当时中国社会的“普遍历史”存在什么互动关系?如何以此为立论基础以找寻类似韦伯学说涉及的所谓“一种进化理论的最小限度计划”?应该也是颇有价值的讨论方向。
总之,我觉得也许将来大家还是尽量避免一些情绪性的空转,不必忙着担心谁想“美化”中国历史,老忧心别人对中国传统法律与专制政治所做的批判不够,甚至暗示学者若把过去讲得太好便是可能忘了斥责社会恶现状。我建议不妨对不同学者多些宽容与信任,多回到实事求是的具体研究,继续探究并提炼一些足以提供精确分析而又富有启发的分析概念。我觉得骏楠新书开了一个很好的头,将来也许我们会有更多不只限于中国跨朝代的法律与社会史比较,还有可能针对欧陆或是世界其他地方的法律与社会“普遍历史”,找到一些既能纳入理论又能有效实证的更好综合。一点浅见,不好意思,大家见笑了。
陈丹丹:谢谢邱老师,我们待会儿继续聊。现在我们有请杜正贞老师来和我们谈一谈。
杜正贞:韦伯去世已经100多年了。在韦伯的思想中,中国是一个不那么重要的“他者”,但是我们似乎一直绕不开他。这是为什么?骏楠书里多处强调了,虽然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判断是错误的,但是韦伯的思想、他提出的概念依然是中国与西方相互理解、开展对话的工具。我很同意这一点。韦伯100多年前做出了一种跨文化理解的努力,他的那些结论,无论对错,已经影响了、甚至形塑了世界对中国传统法律的认识,而且这个“世界”是包括现当代中国在内的。所以,不论是我们今天与西方学界对话,还是与我们自己(近代以来)的学术史对话,都不能不先清理韦伯的遗产。因此,骏楠的这本书是很有必要的,也很有意义的。
我来说两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