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行某用户信用卡透支2.8万元逾期多年, 法院为何判决免其违约金?
记者|刘晨光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例。一银行用户信用卡违约,透支28000多元资金长期未偿还,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最终,法院驳回了银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网显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峪关分行)与被上诉人邵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工行嘉峪关分行不满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3日,邵某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向工行嘉峪关分行申领工商银行信用卡,同时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邵某领取上述信用卡后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透支并消费。工行嘉峪关分行指出,截止到2019年1月17日,邵某尚拖欠透支本金28667.83元、利息10803.2元、违约金9942.93元,共计49413.96元。
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
持卡人可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
不过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用上述赔偿方案。
一审法院判定,邵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9471.03元(截止2019年1月17日,本金28667.83元、利息10803.2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期间,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嘉峪关分行不服该判决,在上诉理由中指出,邵某的逾期次数较多,逾期期限较长,违约金是多次多年逾期后累积的数额,不存在任何加重违约责任的情形,且违约金是有效制约持卡人常年逾期的一种手段及方式,如果不予支持,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会影响金融监管秩序,且工行嘉峪关分行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也是最终的金额,后续不会再产生,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将违约金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的情形。其中,工行嘉峪关分行指出,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了邵某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本金、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偿还,也是考虑了邵某欠款后的实际情况,并未加重其违约责任。
事实上,这次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工行嘉峪关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二审法院并没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更改。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信用卡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日利率万分之五,故信用卡利率实行上、下限管理。本案中,工行嘉峪关分行与邵某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已经达到该规定的上限。
其次,依照《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发卡机构针对持卡人的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需与持卡人明确协商约定,因工行嘉峪关分行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与邵某针对收取违约金进行协商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约定,亦是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所进行的违约赔偿,已经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和惩罚借款人违约行为并补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效果,且工行嘉峪关分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借款除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发生,故工行嘉峪关分行要求邵某支付违约金9942.93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郝大海律师告诉界面新闻,1991年最高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但2015年9月1日最高法院对此进行了修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郝大海指出,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将第二十六条更改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郝大海认为,最早最高法院规定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5年改成了借款利率原则上不能超过24%,2020年8月18日之后又改了回去,即不能超过同期贷款(以后用LPR利率了)利率的4倍。但银保监会对银行的信用卡的利率的限制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即日利率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
“另外还有一个争议点,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是针对民间借贷的,但银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银行对外的借贷一般不认为是民间借贷,所以有的法院针就信用卡借款的判决并不完全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但大多数都会参照。”他分析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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