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为什么提倡“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

天天见闻 天天见闻 2022-09-08 刑法 阅读: 320
摘要: 为什么提倡“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这一论断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正在调整惩治腐败犯罪的策略:从过去的“重受贿轻行贿”、“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等政策,转变为当下的“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政策。其次,提倡“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符合刑罚平衡理念和公平正义原则。执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网开一面,是出于从严查办受贿分子,从而有效遏制贿赂犯罪发生的美好初衷。

为什么提倡“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

——读李少平《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一文

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减少腐败犯罪。”这一论断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正在调整惩治腐败犯罪的策略:从过去的“重受贿轻行贿”、“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等政策,转变为当下的“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政策。为什么有此转变?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发表在《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上的论文《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中找到答案。

该文强调,如果将腐败现象中的贿赂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来观察,除了少数索贿情形外,行贿是“因”,受贿是“果”;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

从这个意义上说,遏制贿赂犯罪必须从惩治行贿犯罪入手;行贿犯罪惩治效果之好坏,对于国家反腐大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然而,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对于行贿犯罪的惩治已经陷入一种力度疲软、政策模糊、效果低迷的状况。其主要表现是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大量行贿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令人无法理解的现象一再出现:受贿者因贪入狱,数额特别巨大者甚至被判处死刑,而行贿人依然逍遥法外。例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8家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其子、其妻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的财物折合价值共计649万余元。郑筱萸因此被判处死刑,但该8家企业及相关人员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多次索取、收受14名企业负责人贿赂共计1.45亿余元,被判处死刑,但主动向许迈永行贿数额高达数千万元的多名企业负责人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郴州市原纪委书记曾锦春受贿3151.84万元,被判处死刑。当地某商人向曾锦春行贿16次,共计240余万元。案件侦查过程中,该商人3次被传唤,3次释放,最终不了了之。

类似上述案件,不胜枚举。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审理的行贿犯罪案件数远远低于受贿犯罪案件数。最近几年,行贿犯罪案件收案数仅为受贿犯罪案件的24%,行贿犯罪案件的生效判决人数仅为受贿犯罪案件的26%。

该文认为,上述现象是我们长期以来执行“重受贿轻行贿”、“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等政策的结果。现在看来,这些政策存在偏差,不利于有效遏制贿赂犯罪。

在我们党高举反腐败大旗的今天,亟须大力提倡“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的政策。其理由主要有:

首先,在“重受贿轻行贿”思想指导下,对行贿人实行“无限宽宥”,损害了公众的普遍道德感。

一个秩序正常的社会,必然存在积极向上的公众普遍道德感;某种恶行一旦得不到惩罚,这种道德感就会受到伤害。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者多为无孔不入的“权力寻租者”,是国家肌体的腐蚀者。这些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是千方百计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事后又“积极地”予以“检举揭发”,以求得自身解脱或从宽处罚。

这种行为,从社会公众普遍道德观念角度看,可以说是“背信弃义”之举。对此不义之举,我们不是予以严厉打击,而是从党纪、行政、司法等多个渠道“给政策”、“给出路”,使其轻而易举地逃脱法律制裁甚至纪律制裁,此种做法不能不说与公众普遍道德观相抵牾。

其次,提倡“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符合刑罚平衡理念和公平正义原则。

从贿赂行为发生规律上看,行贿直接引起受贿,两者是具有对合关系的“对合犯”,即必须基于双方主体之间的对向行为才能实施或完成的危害行为。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另一方的行为就无法实施或不能完成。

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在功能上具有对向性,即双方行为主体分别实施各自的行为,两者彼此补充,相互呼应,形成统一的整体;在成罪条件上,两者具有依存性,即一方的实施或完成,以另一方的存在为条件。比如,如果行贿人缺乏行贿的故意,则受贿方即便事实上已经接受了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或者无法达到既遂;反过来,如果受贿方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条件,或者不具备受贿罪所要求的主体资格,则行贿方不会实施或者不能完成行贿犯罪;倘若受贿方拒绝接受财物,则行贿方无法达到行贿犯罪的既遂状态。

行受贿双方的对合关系,要求立法者对两者配置大致相当的刑罚量,也要求执法者对两者一视同仁,否则即背离了刑罚平衡理念和公平正义原则。

刑罚是国家对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反应,并服务于预防犯罪的目的。行贿与受贿之间的依存关系,说明两者在犯罪的性质、特点、程度、规律上存在相似性和关联性,并决定了刑罚在对两者做出反应时必须讲究协调性和一致性。唯有如此,才能对贿赂犯罪起到从整体上进行预防的作用。

同时,具有对向关系的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之所以成立犯罪受贿行为,是不同主体的两个行为共同侵害“职务行为之廉洁性和不可交易性”这一法益的结果。这就表明刑法设置大致相当的刑罚处罚两种行为的必要性。打击任何一方而放纵另一方,都是对刑罚正义的否定。

再次,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给人们传递“行贿无罪”的错觉,从而导致贿赂犯罪大量发生。

执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网开一面,是出于从严查办受贿分子,从而有效遏制贿赂犯罪发生的美好初衷。可是,贿赂犯罪的发展态势表明,希望通过宽纵行贿分子来预防腐败,结果必然是事与愿违。倘若不堵塞行贿这一腐败之“源”,而寄希望于“腐败之河”自动干涸,显然违背了事物的因果规律。不少案件的事实告诉我们,部分行贿人逃脱惩罚后,产生侥幸心理,有恃无恐,继续行贿。

在一些地方,多年以前个别政府官员被当地商人用“糖衣炮弹”拉下马,受贿官员锒铛入狱,行贿的商人却被从宽发落;最近,该地又有官员因贪腐而相继下马,行贿的还是那几个当地商人。例如,海南省东方市原市委书记戚火贵,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死刑,行贿人有东方市八达公司经理陈某某、东方经纬旅业发展公司经理王某某和东方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经理张某某等人。其中,陈某某向戚火贵行贿60余万元,王某某行贿5万元,张某某行贿3万元。1999年9月,陈某某因犯行贿罪,被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当时,检察机关未对王某某、张某某立案侦查。2003年至2010年间,此三人又对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建设局的多名官员行贿受贿行为,导致他们因受贿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行贿人得不到有效惩罚,结果只能有一个:贿赂泛滥。得出这一结论的根据有二:一是行贿人极少受到法律制裁,使得行贿事实上已经成为成本最低、风险最小、利润最大的手段,人们遇事首先想到的就是行贿。二是有行贿,必有受贿;指望受贿一方通过拒贿来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完全是不切实际的幻想。(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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