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真假难辨,谁来证明
导读: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对于遗产分配影响重大。但是遗嘱继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相当棘手,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争议,比如,谁承担遗嘱真实有效的举证责任?是否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遗嘱鉴定不能的情况下,谁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当事人举证达到什么程度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等。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规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则上应当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似乎可以得出:只要未持有遗嘱一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就100%由持有遗嘱一方承担。对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时,由持有遗嘱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虽然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则上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性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分配是证据真伪不明情况下的一种利益权衡,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实务中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举证责任不是固定一方承担,随着诉讼程序的开展,举证责任会在在原、被告之间来回转移。
如果持有遗嘱一方主张按照遗嘱继承遗产,其遗嘱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存在遗嘱;2、遗嘱形式合法;3、遗嘱真实。
遗嘱存在和遗嘱形式合法是持有遗嘱一方应当完成的初步举证责任。实务诉讼中证明遗嘱存在并不是简单的将遗嘱拿出来即可,持有遗嘱一方需要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手持遗嘱的合理性,比如“自己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被继承的房产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只是登记在了被继承人的名下,未为避免纠纷,被继承人立下遗嘱”。
对于遗嘱形式的合法性同样并不是那么简单,持有遗嘱一方往往需要就遗嘱形成的过程做充分阐释。拿代书遗嘱来讲,持有遗嘱一方需要对遗嘱形成的时间、地点、代书人见证人是谁等做充分的解释,甚至有时还要申请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
如果持有遗嘱一方对于遗嘱存在和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往往会使法官内心充满确信,即相信持有遗嘱一方持有遗嘱是合理的、真实的。此时,如果未持有遗嘱的一方对遗嘱真实性存疑,那么对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未持有遗嘱一方。
诉讼中,未持有遗嘱一方可以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如果笔迹鉴定不能,则申请者(即未持遗嘱一方)对遗嘱真实性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除非申请者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持有推翻遗嘱真实性的笔迹样本但拒绝提供,比如遗嘱是伪造的、持有遗嘱一方手持被继承人手写的笔迹但拒绝提供。
如果未持有遗嘱一方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其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使法官对于遗嘱真实性产生怀疑,比如,未持有遗嘱一方提供了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存在严重精神问题、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此时,遗嘱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就会从未持有遗嘱一方再次转移到持有遗嘱一方。
综上,遗嘱真实举证责任并不是固定某一方,是需要根据个案情况,随着诉讼程序的开展在持有遗嘱一方及未持有遗嘱一方来回转移。对于遗嘱真实性举证要达到什么程度,法官应当积极主动行使“自由心证”的权利。实务审判中,有的法官为了降低风险,拒绝行使“自由心证”,即使其内心已经确认“遗嘱是真实的”或者“遗嘱是伪造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仍会陷入无休止的笔迹鉴定之中,而当笔迹鉴定不能时,法官对案件举证责任的解读,会给当事人造成困惑,以致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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