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三先生的杂货铺第【94】篇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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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判决依据
二、隐私权界定与法律依据
三、肖像权内涵延伸与保护
四、肖像权侵权模式与经典案例
五、明星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冲突
六、肖像权的完善与保护
2021年7月13日,上海一中院二审依法审结上诉人鞠婧祎与被上诉人上海沁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瑜公司”)、王鑫童、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月14日,上海一中院官方公众号通报了此案的审理情况。
一审中,鞠婧祎主张沁瑜公司、王鑫童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花椰菜大王”微信公众号以及同名微博账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其肖像、侵犯了其肖像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沁瑜公司、王鑫童停止侵犯其肖像权的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微梦创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文章使用鞠婧祎的肖像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且鞠婧祎作为公众人物对社会公众就其公开发布的照片进行评价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微梦创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鞠婧祎的全部诉讼请求。鞠婧祎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合议庭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及沁瑜公司、王鑫童发布的涉案文章中使用鞠婧祎的肖像是否构成对鞠婧祎肖像权的侵害等发表辩论意见,合议庭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认定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上海一中院予以认同,遂判决驳回该案的上诉,维持原判。
娱乐明星不同于普通的工作者,他们一旦踏入娱乐圈,无论 是其作品还是其本人,在群众中的关注度特别高。一方面,身份 的特殊性可以给明星们带来经济利益,并且作品热度越高身价越高。另一方面,身份的特殊性还会带来很多不利的影响,个人信 息、生活以及家人等都有可能受到其他方面的影响。
相对于普通公众而言,娱乐明星之所以成为受到广泛关注的人物,是因为其自身的特长与某些异于常人的独有特质而获得的成就,而获取这些的成就的途径就是通过广泛的社会交往,代价就是牺牲与该类社会交往所产生联系的个人事务,也即我们所说的隐私。娱乐明星与普通公众社会角色的不同,就在于社会交往的广泛性不同,娱乐明星之所以成为公众人物,更多的取决于粉丝的捧场或者网民的狂欢,他们的成就也更多的来源于此,有学者认为:“公众有权了解的并非仅仅限于和娱乐明星的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只要公众人物进入公共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可以成为跟踪报道的对象,对于娱乐明星积极参与公共生活,进入公共领域,意味着他们自愿牺牲自己的部分个人隐私来获得属于他们的成就,故而相对于普通公众而言,娱乐明星为获得知名度或更大的成就,其进行的社会交往更加广泛,因此与该社会交往所产生的个人隐私范围受到较大的限制也实属正常。
娱乐明星通过牺牲自身的隐私信息来实现知名度而获得社会成就,其牺牲的隐私信息,恰巧是公众知情权的指向对象,西方发达国家也于较早以前就推崇“公众人物无隐私”的观点,这主要是因为,娱乐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知名度和影 响力远远高于常人,对内,他们会影响整个娱乐行业的发展水 平与道德风气,对外,他们引导着一定的社会群体的价值观 (如粉丝)和社会风气的走向。
明星较之于普通大众是一个特殊群体,其与普通人 一样享有隐私权,但同时又有所区别。这种区别对待,并不违反平等原则。因为平等并不意味着平等对待(equal ),而是作为相等来对待( as an equal),这才是平等的价值。明星作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其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自己被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他们 不仅不会介意媒体曝光私生活,而且还会通过各种途径主动爆料,以求社会关注。因此,在明星通过广泛社会关注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有所付出,以更大的容忍来满足大众 的关注,这样才显公平合理。
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 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 格权。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的私人生活安定的权利。公众人物的活动常常与社会发生联系,但公众人 物的生活内容也有一些是纯属于个人的生活的安宁。第二,公众人物的私人空间不受侵害的权利。凡是私 人支配的空间场所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宅,也包括临时居住栖身之处。无论何种类型的公众人物一旦结束公务活动或社会活动,进入其私人空间内,任何人不得非法擅自闯入。第三,对公众人物与社会或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 不受披露的权利。
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当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 生冲突时,只要新闻媒体的报道属于“公众的合理兴趣”,即使所 披露的信息及公众人物的隐私也不构成侵权。可是问题在于,公众的主体是广泛的,不同的主体又拥有各不相同的兴趣爱好,那么区分合理兴趣与不合理兴趣之间的标准 是什么呢?这就要求我们在理解“合理的公众兴趣”是应紧随先进文化潮流。曾在一篇相关文章中看到这样一句话:“新闻媒体 在满足受众的兴趣与需求过程中,是否符合受众的需要——有益、有用、有趣,应该成为信息选择和传播的衡量标准”。这里所提到的有益、有用、有趣三个标准是缺一不可的,判断某种信息是否是合理兴趣也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对有益、有用、有趣进行比较。任何国家,任何民族都不可能仅仅为满足“公众兴趣”把“窥探明星私生活”作为文化的主流。作为公众应该把消遣娱乐的重点放在娱乐明星的工作和所取得的成就上,脱离低级趣味,不能仅仅为了追求刺激,重点关注明星的隐私报道。
肖像,一般认为具有美术意义以及法律意义两个层面的含义。从美术意义上来讲,肖像是模仿人物外形而描绘 或塑造人物形象的视觉及造型艺术,属于造型艺术。法律 意义的肖像是自然人基于精神活动而产生的人格利益。关于肖像,民法界没有统一的定义,佟柔教授认为“肖像是公 民人身真实形象及特征的再现”; 杨立新教授认为“肖像是 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艺术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张俊浩教授认为: “肖像是采用摄影或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构成要件为,(1) 、未经本人同意(2) 、以营利为目的。我们尚且不论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单就目前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模式进行论述,对比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即为权利人主观过错的体现,在所有判断肖像 权侵权的案件中都会确认这一要件。而“以营利为目的”实为主观过错的一种具体类型,由于其缩小了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导致非商业性使用他人肖像的做法将不被视为侵权行为,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删去此要件。
在葛优诉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葛优是我国的知名影视演员,其在电视剧《我爱我家》中扮演的懒惰耍赖骗吃骗喝的纪春生在沙发上放 松瘫坐的经典形象被网友戏称为“葛优躺”,瞬间在网络中走红。葛优于2016年7月发现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网公司”)在其实名认证的“艺龙旅行网”官方微博号中发布含有“葛优躺”表情包的微博,用于网站宣传,其中大部分表情包为“纪春生”在沙发上瘫坐的截图。葛优认为侵害其肖像权, 因而诉请艺龙网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艺龙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涉案图片为剧中人物“纪春 生”的剧照,并非葛优肖像,图片内容为“纪春生”的身体动作,所利用的是剧中人物的性格特征,不同于葛优 的肖像特征,主张未侵犯葛优的肖像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艺龙网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葛优肖像权的侵犯, 判决艺龙网公司在其微博账户发布致歉声明,并酌情确定葛优的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艺龙网公司不服一 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此案在影视行业、法律界引发一定程度的关注,并一度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
如在某些情况下,网络上的一些断章取义的视频很可能使一些权利人难以承受 强大的舆论压力而选择自杀,在此种情况下,我们不可否认这种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权利人的精神权益,而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足以弥补权利人受伤的心灵。还有,网络的发达和不确定性使得一些权利人维权无路,无的放矢,那么如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 同时又能使这种侵犯肖像权的事件大大降低,或者相关权利人在权利 受到侵害时能有途径维权,这不仅是摆在司法保护面前的难题,更是摆行政管理部门面前的难题。
是否可以吸取国外关于娱乐明星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经验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总结,弥补我国法律在这些方面的不足。要达到保护明星隐私权的目的,需要对明星的隐私进行相应的界定,还需要政府在法律条文方面的调整。这样才能实现保护明星隐私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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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明星的隐私权保护,渠啸,苏州大学,法治与社会.|本期编辑:苏锦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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