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案例:不当得利纠纷主张不当得利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诉讼中,主张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应对本方利益受损、对方获益以及该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当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当得利的主张时,该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某支行
被告:杨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某支行(以下简称某建行)因与被告杨某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双方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6日上午,被告杨某及妻子到我行的某储蓄所,持存折和储蓄卡要求取款2.1万元。储蓄所工作人员在其储蓄卡上登记取款1000元,在其存折上登记取款2万元,但实际付款时,误将3.1万元作为2.1万元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多领1万元现金。当时工作人员支付给被告的现金为4把,其中:5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10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事后,工作人员经查账并查看当时的录像,发现被告多领1万元现金,遂与其协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始终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领的1万元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并未从储蓄所多领1万元。我取款时,储蓄所工作人员再三要求我当面清点,我当场点清领取的是2.1万元后才离开。我领取的现金是,100元面额的纸币10张;5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10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50张,总共取款2.1万元。原告查账时发现短款就认为是我不当得利,没有任何依据。
(简单概括就是:被告杨某到原告建行取款2.1万元,建行称杨某多领了1万元即3.1万元,杨某否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2年2月16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杨某持账号为的存折和账号为的龙卡到原告某建行所属的某储蓄所,要求取款2.1万元。工作人员办理了取款手续后,将面额为100元的10张零散纸币,及面额分别为50元、100元的四把封好的纸币兑付给杨某。其中,面额为50元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计1万元;面额为100元的纸币两把,某建行认为每把有100张,计2万元;杨某认为每把有50张,计1万元。之后,储蓄所在当日对账时,发现短款1万元,经查看当日监控录像,认为是杨某多领了1万元现金。同年3月8日,某建行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处理未果后提起诉讼。
(简单概括:杨某到某建行要求取款2.1万元,某建行工作人员办理了取款手续后,交付面额为100元的10张零散纸币即1000元;面额为50元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即1万元;面额为100元的纸币两把,其中某建行认为每把有100张即2万元,杨某认为每把有50张即1万元。后某建行发现短款1万元,认为是杨某多领了1万元现金。)
一审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某在取款时,是否多领了1万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判结果
原告某建行和被告杨某对2002年2月16日杨某取走了4把封好的纸币和10张零散的100元纸币无异议,只是对面额为100元的两把纸币其中的张数有争议。从储蓄所的监控录像带中可以看出,储蓄所工作人员交给杨某的4把纸币,均已封好。按照银行系统的规定,整点纸币现金时,无论纸币面额大小,均应以100张为单位扎成把,这已形成惯例。据此应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应按100张计算,每把为1万元,两把共计2万元。加上无争议的1000元现金和50元面额的两把纸币,杨富斌当日取走现金总计3.1万元。
由于储蓄所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误将3.1万元当作2.1万元交付给杨某,杨某当日实际多领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杨某多领的1万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也给某建行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杨某有责任返还。对杨某关于100元面额的纸币每把仅为50张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某支行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杨某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取得的存款实际只有2.1万元人民币,没有不当得利。原判仅根据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和银行惯例就作出判决,缺乏说服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建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建行为证实储蓄所工作人员在营业活动中经手的纸币,每把均为100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该行会计国库发行科出具的证明以及《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这一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杨某对《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强调每把纸币应为100张的规定,仅适用于银行内部整点收入现金的情况,对外支出的现金则应以当面点清的为准。每把纸币的封签只能在银行内部发挥作用,对外是无效的。
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取款的数额问题。直接决定取款数额的,是纸币的种类及数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日取款时有10张零散的100元面额纸币,4把打着封条的纸币,只是对其中两把100元面额的纸币,每把应有多少张存在争议。这个争议决定着上诉人杨某是否多领取1万元现金。被上诉人某建行既然起诉主张杨某多领取了1万元现金,就要对杨某领取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肯定是100张负举证责任。
某建行根据《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主张杨某领取的100元面额纸币每把也是100张。该出纳制度的第八条规定:“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第十条也规定:“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这些说明,每把纸币为100张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
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某建行的举证,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杨某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杨某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
另外,从当日杨某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部记录的流水账中,均只能证实杨某的取款金额是2.1万元。所以,某建行认为杨某取走了3.1万元,主张其获得1万元的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6期(总:8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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