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违章不处理不发检验合格标志?判了!
历时两年、历经两次行政诉讼后,2023年8月2日,浙江温州市民黄晓军(化名)终于赢得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公安交管局”)的这场官司,被判获赔290元赔偿金。这意味着,他所遭遇的因名下车辆违章未处理而不被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一事,终于尘埃落定。
此前,黄晓军以温州市公安交管局不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职责为由,将对方诉至法院。后经温州当地两级法院审理,皆判决温州市公安交管局以黄晓军名下车辆存在违章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此后,黄晓军又以温州市公安交管局未按上述判决内容作出处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其为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而支付的290元检测费,并最终获得二审法院支持。
8月9日,新黄河记者致电温州市公安交管局相关负责人,对方婉拒采访。记者网络检索公开案例发现,黄晓军一案并非个例,此前已有多地市民因类似情形提起诉讼并最终胜诉。
因违章未处理
车辆拿不到检验合格标志
黄晓军名下有一辆某品牌小轿车,注册登记于2005年2月。按照其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检验记录显示,该车辆最后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21年8月4日,黄晓军前往温州市永嘉县安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
“拿到检验合格报告后,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告诉我,车辆查到有违章未处理,要我先去车管所处理违章。”黄晓军称,当天他便前往永嘉县车管所交涉,后被告知因其名下车辆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故不能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据黄晓军回忆,事发当天,他在永嘉县车管所先后找到两名工作人员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工作人员告诉我,按照规定必须先处理违章然后才能发放,我向他们要求出示法律依据,他们说依据的是《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当时看到他们拿出这个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我当场予以驳斥,并指出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予以核发我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黄晓军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黄晓军认为,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而车辆检验的对象是车辆本身,两者对象不一致,不能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
事发一个多月后,同年9月8日,黄晓军再次致电永嘉县车管所询问是否可以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工作人员仍称因有违章未处理,不予核发。
至此,黄晓军决心提起行政起诉。
法院确认交管部门违法
判赔支付相关费用
2021年9月8日当天,黄晓军向温州市鹿城区法院邮寄起诉材料,鹿城区法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2022年6月28日,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温州市公安交管局于2021年8月4日以原告黄晓军所有的机动车存在违章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温州市公安交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黄晓军提出的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判决后,温州市公安交管局不服,向温州市中院提出上诉。2022年9月30日,温州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黄晓军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温州市公安交管局赔偿因违法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直接导致其损失的机动车检验费290元、车辆损耗象征性赔偿1元、车辆报废象征性赔偿1元等费用。2023年4月17日,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黄晓军赔偿请求。
一审判决后,黄晓军不服,向温州市中院提起上诉。2023年8月2日,温州市中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温州市公安交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违法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造成黄晓军已支付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损失290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
8月4日,黄晓军收到温州市公安交管局相关工作人员发来要求其提供银行卡信息的短信。“先是打电话让我提供银行卡号,说要打给我赔偿款,后来又发短信,我就把自己的银行卡相关信息发给了对方。”黄晓军说。
8月9日,新黄河记者致电温州市公安交管局负责与黄晓军一案对接的工作人员俞某,对方婉拒采访。
最高法此前作出答复
多地已有胜诉先例
新黄河记者注意到,在上述两级法院判决书中,“关于温州市公安交管局以涉案车辆存在违章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合法”问题上,两级法院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判决书内容所示,最高法答复中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称“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新黄河记者网络检索公开案例发现,黄晓军一案并非孤例,此前已有多地市民因类似情形提起诉讼并最终取得胜诉:2018年11月17日,湖南省高院判决确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涉上述行为违法;2019年9月30日,吉林省高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涉上述行为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此外,据人民法院报刊发的一篇题为《车辆年检合格但未处理违章应否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文章称,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申请人应同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实际上是增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根据法律规范冲突适用规则,应优先适用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文章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指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因此,最高院的这一答复也被外界普遍认为,在相关当事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违章是否处理完毕不应作为前提条件。
(新黄河记者:刘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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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黄河客户端
▌编辑:李巧妹 校对: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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