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实务】挂靠人能否与发包人直接结算
挂靠几乎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难以绕过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挂靠的案件既无统一的法律规定,也没有一致的司法裁判规则。在此,笔者抛开其他的问题不予讨论,只讨论一个问题,即“挂靠人能否与发包人直接结算?”的问题。一般来讲,挂靠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其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作为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实务中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1814号民事裁定书就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径直对发包人主张权利。然而,实际施工人包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等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方发生法律关系时,均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出现,挂靠人缺乏独立性,故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也与另外两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不同,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笔者认为该裁定书的分析是正确的,也是与基本法理相契合的。其实,对挂靠人而言,在挂靠关系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与挂靠人签订了《结算协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便是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如果发包人不履行结算协议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请求支付,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折价补偿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而且,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如此处理也是符合债之原理的。因此,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自行结算行为,合法有效。而对于发包人来说,在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时,除注意结算协议的效力之外,还要注意结算协议与结算条款的区别。前者是独立于施工合同之外,发包人与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款单独进行的结算;后者是包含在施工合同中,以结算条款的形式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约定。之所以要区分二者的关系,是因为实践中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当然及于结算条款、结算协议,尚有争议,从而避免重复支付工程款。再者,对被挂靠人而言,其与挂靠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限于因管理费形成的挂靠关系,不涉及因工程款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被挂靠人明知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情况下,结算协议对被挂靠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倘若被挂靠人以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应找到比如法定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比较充足的理由。根据笔者的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关键问题可能还不在于认定挂靠后的处理问题,更为关键的问题还在于是否构成挂靠的问题,在现实中,借用资质的情形往往比较隐蔽,挂靠人自身主张权利所要过的第一个关口就是证明“借用资质”的存在,而且,很多法院在处理类似的问题,仅做形式审查,直接采用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此类问题。因而,在挂靠中,挂靠人还是要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例如,在本文所讨论的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这对挂靠人是很有利的,即使被认定无无效,但仍具有证据上的意义。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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