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麻”了!被提前9天终止劳动合同,月薪3万员工要求公司赔9万,法院判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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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劳动合同的订立、通知终止等事宜,部分用人单位陈述“给耽误了”“给忘记了”或者“给疏忽了”等情况屡见不鲜。上海市某投资公司因提前9天终止劳动合同“摊上事”,被自家员工许某某推上被告席。诉讼庭审中,公司辩解称系内部流程“失误”,搞错了合同终止期限,许某某却不认同上述说法。最终,法院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应支付员工赔偿金差额93042元。
公司提前9天“赶人”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披露的民事判决书显示,上海一家投资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许某某发送录用函,告知其于2018年7月23日来公司办理正式录用及报到手续,其将与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自正式报到上班之日起算,其月度收入为30056元。
许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至公司工作。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书面通知许某某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7月22日期满,公司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许某某签收该通知。
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为许某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许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公司已支付许某某离职补偿金93042元。
2021年8月5日,许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3042元、2020年度绩效工资差额147936元、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年度绩效工资107334.50元。上述金额合计34.82万元。
最终,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3042元、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年度绩效工资89445.42元等,对许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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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公司违法!二审:判得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系因2021年7月22日到期终止,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对此,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虽公司发送许某某的《录用函》告知其将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自正式报到上班之日起算,许某某实际入职公司的时间也为2018年7月23日,鉴于之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以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劳动合同到期日应为2021年7月31日。
现基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22日尚未到期,故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书面通知许某某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7月22日期满,公司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7月22日为许某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扣除公司已支付许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差额数额均无异议,故公司应支付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3042元。
不过,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存在差异,是因公司内部合同流程系统中均记载许某某的劳动合同从2018年7月23日开始,内部误以为其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的缘故。这类似于用人单位没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瑕疵,不属于违法解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止,而公司却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于2021年7月22日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显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相悖。
公司有关双方均误认为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之主张未得许某某认可,公司有关此仅为程序瑕疵、不属于违法解除之主张亦于法无据,法院实难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故对公司要求不支付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3042元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明: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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