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债权受让人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天天见闻 天天见闻 2023-09-28 债券 阅读: 91
摘要: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转让,是将债权人根据协议拥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在此第三人是债权转让人。 债权转让是债务的有关主体变更的形式,在不改变债券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变更债券关系中的债权人。 在中,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转让人是否可以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债权转让人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 2020年3月18日,甲管理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11月22日,黄通过乙金融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运营的APP平台,与乙金融公司、丙金融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黄某向丙金融公司贷款18000元。用于黄氏在广西某医疗美容公司的整形美容消费。

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这里的第三人便是债权受让人。

债权转让是债的关系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

那么,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可否依据原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债权受让人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

2020年3月18日,甲管理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7年11月22日,黄某通过乙金融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运营的APP平台,与乙金融公司、丙金融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黄某向丙金融公司贷款18000元,用于黄某在广西某医疗美容公司的整形美容消费。

《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还约定,乙金融公司为黄某和丙金融公司提供金融居间服务,并为黄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黄某与乙金融公司签订《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逾期风险管理费以及“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条款等。丙金融公司向黄某发放贷款18000元,黄某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乙金融公司代黄某向丙金融公司偿还了剩余欠款本息。

2019年8月14日,乙金融公司将对黄某的债权转让给甲管理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黄某。因黄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甲管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黄某偿还代偿欠款本息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债权转让后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丙金融公司工商登记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2020年5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约定,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效,对甲管理公司有约束力。

本案未起诉前,原告不明确,不能以乙金融公司作为原告确定管辖。甲管理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甲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了乙金融公司对黄某享有的债权,依据《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某履行债务。在甲管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甲管理公司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乙金融公司与黄某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中,《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乙金融公司、黄某。甲管理公司作为乙金融公司对黄某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乙金融公司对黄某的请求权,因乙金融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未主张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原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债权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只得在债权出让人(原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建议

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可与原合同相对人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为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以便于自身起诉,避免诉累。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作者:刘宁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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