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没收违建也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看依据得哪部法律!
导读:实践中,对于违建的拆除、没收是否也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在明律师曾多次提及“合法建筑,司法强拆;违法建筑,行政强拆”的判断,其依据又是什么?行政机关依职权对违建进行处置,法院真的完全不管吗?本文,在明律师为大家再度解析行政机关究竟该如何依法强拆、没收违法建筑。
[《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处置]
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房屋,《城乡规划法》第64、65条规定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政府依据不同情形、程度予以处置。
《城乡规划法》第68条进一步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而《行政强制法》第44条同样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但是在长期的实践中,鉴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表述,一些地方政府仍会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裁定,希望通过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方式来对违建实施强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最高法的这一《批复》为问题的解决给出了最终答案——对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进而需要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机关可依法自行强拆,不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惩处违法用地行为,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建筑物的,则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
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据此,针对违法用地建造房屋的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无权直接实施强拆,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是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分析到这里,我们不难发现,上述法律法规乃至于司法解释,均未对行政机关对违建处以“没收”的行政处罚能否自行强制执行作出规定。
此时,《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就派上用场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在法律并未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对违建房屋予以没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就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没收”这一处罚方式的作出主体依法只有两个: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今在许多地方,这二者早已合并为一个部门。乡镇政府能否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有待商榷。
[“双违”究竟该如何适用程序?]
所谓“双违”,就是指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违建,既违法用地又没有规划许可手续。
这种类型的违建在调查认定方面显然更具复杂性,其所侵害的法益范围也更广,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故此,笔者认为应当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谨慎处置,即优先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另一个角度看,《城乡规划法》第68条所规定的“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并不排斥、否定在一定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选项。
在明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以上分析的意义之一在于提供给当事人一种思路——对违建房屋的查处、拆除、没收等行为需要及时且有针对性的法律审查和全面剖析,不应简单地套用思维定势来判断是非,更不能因违建的认定结论而自暴自弃、放弃依法救济的努力。一旦收到违建处罚决定文书,一定要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违法用地类违建的起诉期限仅有15天,而不是通常情况下的6个月),寻求最佳的权利救济途径,为保住房屋或者**适当补偿争取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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