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关于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的探索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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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或法典)呼应时代要求,在体例和内容上进行了多方面的创新,其中,针对此前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在民事单行法中基本付之阙如的状况,多处涉及新闻报道免责规定,改变了法律更多强调人格权保护而未合理设计权利限制的不平衡局面,值得重视。
所谓抗辩事由,是指被控侵权方得以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事由。《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即属于抗辩事由的规定,这些抗辩事由在《民法典》中部分移入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部分保留在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一章,内容上亦有变化。而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由于其构成各有特点,可以孳生各种具体抗辩事由。本文聚焦《民法典》中新闻报道行为发生的侵害人格权行为所形成的抗辩事由,这部分事由主要是免责事由。
公共利益:
精神性人格权益限制与保护的核心要素
《民法典》第999条创制了新闻报道的“为公共利益而合理使用”抗辩,其内容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满足公共利益、合理方式两项条件,则新闻报道利益优先于人格权益保护。按照法律文本理解,“为公共利益”先于“合理使用”,只有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为公共利益”,才谈得上考量是否“合理使用”。由于第999条位于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为公共利益”而可以合理限制各类人格权益的原则可以认为涵盖全编,这有利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进行,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事实上,“公共利益”原则在人格权编各章屡次出现,成为新闻侵权纠纷中一条重要抗辩事由。
《民法典》第1025条同样将“公共利益”作为构造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抗辩的基础,该条前半句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肯定了为公共利益而影响相对人名誉的新闻报道的合法性,是为法典的又一个亮点。但是,第1025条后半句又规定了“公共利益”抗辩的除外事由,主张“公共利益”免责,同时要尽到第1026条对他人提供内容的合理核实义务。详见下节。
《民法典》第1020条在肯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款下,列有“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等项。与第999、1025条不同,新闻报道合理使用肖像不必以“公共利益”为前提,而将“为维护公共利益”作为另外一些场合使用肖像的免责理由。需要看到在当前传播环境中,新闻边界日益趋向模糊(蔡雯,凌星,2020),某些纠纷中当有关内容是不是新闻报道争执不下时,仍可以维护公共利益进行抗辩。
《民法典》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给以严格保护,没有为新闻报道设置特别条款,新闻报道行为人必须遵守“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公开等)个人信息的所有规则。而第1036条规定的三项免责事由中,则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规定,由于“公共”与“私密”直接对立,许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内容往往与公共事务相关,所以公共利益也是新闻涉及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中的一项重要抗辩事由。
公共利益是我国法律常用概念,不同领域和场合内涵各有不同;而作为民事权利限制事由,在《民法典》中也未给出定义。相对普遍的一种原则性看法是,公共利益指向不特定人或者说多数人(社会公众)的利益。在新闻传播领域,有学者关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公共利益目的”,将其界定为“媒体的发表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且以此为目的”(杨立新,2013:22)。有学者在对传媒管理制度的论述中,将公共利益归纳为公众的表达自由、知情权、媒介接近权的普遍实现等(李丹林,2012)。还有学者则以报道内容为视角,列举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活动中的符合公共利益事项,包括揭露犯罪、政府信息公开、公共政策与法治、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公务活动,以及国有企业、公益机构等的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等(《媒体人新闻业务守则》编写组,2015:38)。总体而言,“公共利益”已经成为《民法典》精神性人格利益保护与限制的一项核心考量要素。它通常构成限制人格权益保护事由,如上文列举的各项规定。然而在另一些场合,它也可能构成加强人格权益保护的依据,如《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同为第185条的“英烈条款”,原因在于英烈的人格利益已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罗斌,2018a)。可见,不同案件类型中“公共利益”的含义,有待日后司法实践予以细化。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是有关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规定。表达需要通过媒介来传播,不能传播的表达权不是真正的表达权。另一方面,任何人进行传播活动,难免发生言论表达与人格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此类争议往往表现为民事争议,尤其表现为新闻报道行为人与受报道波及的当事人之间的人格权益争议,例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侵权纠纷。若是冲突一发生,法律均以人格保护为优先考量,那么《宪法》第35条、第41条的权利将流于空文,包括民法在内的法律同样要确保公民及媒体的言论表达空间,为此需要对人格保护作出适当限制。《民法典》相关规定使得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保护得以落地,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对各方行为形成明确指引。
需要指出的是,前互联网时代,公民行使表达权、监督权往往要借助大众媒体来实现。如今,借助网络传播,“人人拥有麦克风”已然成为现实。整部《民法典》包括上列涉及新闻报道条款,均不使用“新闻机构”、“新闻单位”等传统概念,而是统一使用“行为人”概念,这是对移动互联时代新传播格局的明确呼应,使得相关抗辩事由不再是中国特色媒介体制下依法设立的新闻单位的特权,对于推动信息传播,保障舆论监督,规范传播秩序亦有深远意义(魏永征,2020)。而主流媒体担负弘扬主旋律、释放正能量等重任,“公共利益”抗辩事由更有利于对主流媒体的倾斜保护,也是实情。
对《民法典》新闻报道合理使用条款的检视
“公共利益”并非新闻引发人格权纠纷的唯一抗辩事由,正如《民法典》第999条规定,在“为公共利益”前提下,还需满足合理使用的要求。有关合理使用要素为:(1)新闻报道行为;(2)报道出于维护公共利益;(3)使用对象限于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标表性信息;(4)使用方式、范围在合理限度之内。
《民法典》颁布以前,民事法律中并无对诸如姓名、名称的合理使用一说,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制度,属于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11种情形下,作品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其中涉及新闻媒体的有3项。由于这种闭合式列举模式不能妥善解决社会快速发展背景下作品使用方式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矛盾,迫使我国法院一次次突破《著作权法》的类型限制,将新的作品使用方式认定为合理使用。在此过程中,我国法院借鉴了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关于合理使用(fair use)的认定方法,即综合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四项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方法给予肯定。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运用这一方法。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经常涉及对当事人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的使用,在法律规定姓名权、名称权等具体人格权之后,新闻报道者是否还可以未经许可加以使用,就成了一个问题。著作权法上判断合理使用的多要素综合衡量方法系针对财产权客体(作品)的使用而言,而《民法典》第999条调整对人格标识或个人信息的使用,因此,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规则对于人格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不能完全照搬。判断人格表征的合理使用与否,首先应考察内容本身为新闻报道还是商业宣传(包括软性广告),其次考虑报道所涉及领域为社会公共事务还是娱乐属性更强的内容乃至个人琐事等,再次应考虑人格标识、信息的使用方式等因素。
就肖像的使用而言,长期以来,《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规定究为何指,给理论界和实务界造成很大困扰。该条既然为肖像权侵害规定了“营利”要件,则对此作反面解释,似乎一切不具备营利性的肖像使用行为均不构成侵害肖像权。但有观点认为此种解释过于绝对。此外,新闻报道是否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同样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实务观点。《民法典》第1019条1款“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第2款“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之规定,基本排除了一切自由使用的可能,似乎又走向另外一个极端。不过第1020条还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20条之(二)关于“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之规定,为新闻报道中的肖像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该项规定作为特别法,适用上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第999条新闻报道合理使用条款,但何为“不可避免”仍需要加以解释,例如,肖像的制作、公开与隐私保护相互纠缠,“不可避免”的判断仍要权衡公共利益实现与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就个人信息的保护与限制而言,《民法典》第1034条将个人信息区分为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新闻报道中使用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如果已经匿名而不具可识别性,使用原则上不受限制。对于仍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法律限制集中规定于第1036条,其中,该条第3项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比照第999条,该项规定在“为维护公共利益”又并列“该自然人合法利益”,既扩大了合理使用情形,又扩大了合理使用主体。因此,有第1036条作为特别法,新闻报道主体使用个人信息似乎没有必要再援引第999条。
就姓名、名称的保护与限制而言,新闻报道中的正当使用与其说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不如说是基于姓名权、名称权的客体属性。无论是姓名还是名称,都是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参与社会交往或交易的媒介,也就是说,姓名、名称的一项存在价值就是让他人使用。这种使用不但服务于民事主体自身,也服务于其他主体的利益。例如撰写论文,需要引用在先著述,此时必然要使用作者姓名,此种使用很难说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更不属于新闻报道,但显然不必事先求得本人许可或事后申请本人追认。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客体是主体与其姓名、名称之间的身份一致性联系(刘文杰,2010a)。《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依照此条规定,新闻报道即便使用他人姓名、名称未取得许可,只要不是盗用(未经许可用于商业目的)、假冒(冒名顶替)或者其他误导性使用(如将姓名写错等),原则上不会构成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第999条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对于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与限制而言适用余地有限。
名誉权抗辩事由的系统化
名誉权侵权是新闻报道侵权的主要类型,其中诽谤又是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主要类型,国内国际皆是如此。《民法典》第1024条确认“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随即在第1025条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做出免责规定,即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行为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仅限于三种情况:(1)故意捏造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侮辱他人。第1026条进一步规定了认定合理核实义务的6项考量要素。两条规定系我国民事法律首次就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规定名誉侵权抗辩事由,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法典》对既往立法及审判实践的总结与继受。
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禁止用诽谤、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将名誉侵权区分为诽谤、侮辱和其他方式。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侵害名誉权区分为四种行为类型,即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侮辱他人和诽谤他人。上述四种情形之中,宣扬他人隐私本来不属于侵害名誉权,而属于侵害隐私权范畴,但由于《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司法解释便将其暂时安排于名誉权羽翼之下。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名誉权解答”)第7问规定,对擅自披露他人隐私行为,“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即在责任承担上与名誉侵权相提并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侵害他人隐私”从侵害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使得隐私利益在实质上取得了独立性。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侵权责任法》,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受保护民事权益之一种,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并列,故《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不需要也不应再将披露他人隐私认定为或视作侵害名誉权。对于其他三种类型,无论是审判实务还是司法解释,都合并为两种类型即诽谤和侮辱,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属于一种诽谤行为。例如,“名誉权解答”第二问中只提及侮辱、诽谤,不再单列“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
《民法典》第1025条作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核心条款,虽然没有明文使用司法实践及理论上广泛接受的侮辱、诽谤二分法,但其后半句所列三种名誉侵权类型可以合并为诽谤和侮辱。前两项分别为故意和过失诽谤,第3项“使用侮辱性言词等贬损他人名誉”则为侮辱侵权,其中的“等”包括言词之外的侮辱性表达如图画、照片等。
既往司法实践中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主要是围绕责任构成要件加以构建的,《民法典》第1025条、第1026条同样体现了这一特点。“名誉权解答”第七问要求“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换言之,对权利人而言,其应主张的归责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因果关系及过错四个要件。相应地,对新闻报道主体而言,其可主张的抗辩事由包括未造成损害、未进行报道、损害与行为间无因果关系以及不具有过错四项。实践中,损害及因果关系通常由报道内容具有贬损性加以推定,因此,在诽谤侵权纠纷中,对报道方有实际意义的抗辩事由主要是两项:报道内容属实,报道方无过错。
在事实报道方面,“名誉权解答”为新闻报道方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抗辩事由“无严重失实”。“名誉权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该解答不使用“失实”而使用“严重失实”,应当解释为,新闻报道虽存在轻微失实,但该失实内容并不实质影响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则报道方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抗辩事由在英美诽谤法称为真实抗辩(truth ),是针对“损害”要件来构建的。
在发表评论方面,“名誉权解答”第八问给出了责任认定标准:批评文章的事实部分必须基本真实,同时评论部分不得含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规定为:“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依据该规定,如果所依据的新闻属实,且评论不存在侮辱人格内容,即便意见有所偏颇,亦不构成侵犯名誉权。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解释”)在第九问中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正当批评免责。早在上世纪,学界就指出有关规定与英美法上的“公正评论”(fair )抗辩(英国2013年《诽谤法》改为诚实意见, )在精神上较为接近(张西明,1995)。
对照《民法典》第1025条,该条同样以“严重失实内容”、“侮辱性言辞或类似表达”作为责任要件,在措辞和闭合式列举方式上均体现出与以前司法解释的一脉相承,从反面肯定了“无严重失实”(或“基本属实”)、“无侮辱人格内容”作为抗辩事由的合法性。
再次,《民法典》第1025条为新闻报道者构建的抗辩事由并不改变侵权归责原则,但对过错认定作出了较有利于新闻报道一方的表述。将第1025条内容综合来看,新闻报道者若要免责,仍要具备“基本属实”或“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要件。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新闻报道主体过错责任的重申。《民法典》的贡献在于,其不吝笔墨对如何认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主体的合理核实义务详细列出6项考量要素,分别是:(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3)内容的时限性;(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这6项考量要素在相当程度上顾及新闻业的工作特点和规律,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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