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主张主...
裁判概述:
龙鑫元公司与魏威签订涉案《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协议内容并未约定投资项目及用途,仅约定了金额、期限和龙鑫元公司按月收取固定收益等。根据该协议内容,龙鑫元公司与魏威之间并未成立联营关系,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涉案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投资协议》无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魏威与龙鑫元公司签订《投资协议》:魏威向龙鑫元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
2、该《投资协议》签订当天,龙鑫元公司与魏威、周永军又签订《投资担保书》,约定由周永军为涉案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
3、合同签订后的当天,龙鑫元公司委托其总经理徐某从其个人账户向魏威转账支付300万元,魏威向龙鑫元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4、魏威无力清偿到期债务,龙鑫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魏威还款,周永军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投资协议》是否有效,周永军是否需要依据《投资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龙鑫元公司与魏威签订涉案《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协议内容并未约定投资项目及用途,仅约定了金额、期限和龙鑫元公司按月收取固定收益等。根据该协议内容,龙鑫元公司与魏威之间并未成立联营关系,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涉案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
周永军主张龙鑫元公司并未向魏威出借涉案款项,而是徐某向魏威出借了涉案款项,应认定徐某和魏威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审已经查明,徐某是龙鑫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原审审理中自认由其账号向魏威转账支付的300万元是受龙鑫元公司委托向魏威出借的款项。且魏威收到该款项后,向龙鑫元公司而非向徐某出具了收据。
综上,龙鑫元公司与魏威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魏威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担保关系也成立,周永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91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实务分析:
对于以合作(资)协议的名义提供该借款如何定性?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直接影响主合同效力,如果合同关系中涉及担保人的,更是会直接关系到是否可以依据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文判例直接根据协议内容判定事实为借贷关系,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适用,驳回担保人关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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